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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发文甘建价[2008]335号:关于印发甘肃省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旨在加强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执业资格管理,规范造价人员行为。
甘肃省建设厅文件
甘建价[2008]335号
关于印发《甘肃省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建设局(建委),省级有关厅、局、总公司,各有关建设、设计、施工、造价咨询单位: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执业资格管理,规范造价专业人员从业行为,依据《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 5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甘肃省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甘肃省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执业资格管理办法
甘肃省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执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执业资格管理,规范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从业行为,依据《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 5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建设、代建(项目管理)、勘察设计、施工、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执业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考试、登记、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是指经国家和省统一考试合格,取得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省内造价工程师、全国造价员(以下分别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工程师、造价员)执业资格,并取得相应的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活动。
第四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造价工程师是指经全省统一考试,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并按照本办法登记,持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造价员是指经全省统一考试,取得造价员执业资格,并按照本办法登记,持有造价员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本省执业资格分为建筑、安装、市政等专业,每个专业设造价工程师、造价员两个等级。
建筑工程专业可从事建筑、建筑装饰装修、仿古建筑及园林绿化等工程的造价业务活动;安装工程专业可从事给排水、燃气、通风空调、工业管道、电气设备、机械设备、炉窑砌筑等工程的造价业务活动;市政专业可从事市政工程的造价业务活动。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执业资格按最高级别注册、登记,取得高一级资格后应注销低一级执业资格。
第五条 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执业资格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第六条 省上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执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内容为《工程造价基础知识》和《工程计量与计价实务》(案例)。具有工程造价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的人员可申请免试《工程造价基础知识》。
取得一个主专业执业资格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可以兼报其他专业,经考试合格取得增项资格。
第七条 报考工程造价执业资格的条件。
(一)报考造价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二)报考造价工程师,必须已取得造价员资格满三年,同时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第八条 报考工程造价执业资格,应通过甘肃工程造价信息网(www.gsgczj.com.cn以下简称“网上”)填报个人信息,并携如下书面资料到所在地市、州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报名。
(一)报考造价员:
(二)报考造价工程师:
第九条 工程造价执业资格的登记条件:
第十条 工程造价执业资格登记分为初始、续期、变更。
省、部属或省直管企业(单位)人员直接向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出登记申请,其它人员向单位所在地的市、州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初始登记。
第十一条 工程造价执业资格报考人员应当自考试合格后3个月内申请初始登记。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登记。初始登记的有效期为2年。
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二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申请续期登记。续期登记的有效期为2年。
申请续期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三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原登记有效期可以延续。
第十四条 初始、续期登记的申报程序: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 被注销登记或者不予登记者,在具备登记条件后重新申请登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造价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由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本人保管、使用。
造价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遗失,必须在媒体上声明作废,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到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外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企业进甘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一)至(三)项要求办理进甘备案。
第十九条 取得造价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的执业范围。
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可以从事以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活动:
造价员可以从事执业资格证书中相应专业工程造价的编制,但不得单独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本人负责或编制审核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工程造价成果文件需修改、调整的,应当由原签字盖章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进行修改的,可以由其他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造价员在本人承担的相关专业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承担相应的岗位责任。
第二十一条 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执业资格信息查询和信用档案管理制度。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向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作为优良记录记入本人信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发生《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的行为,应作为不良记录记入本人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资格证书,收回执业印章。
第二十四条 实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业绩考核制度。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将本年度完成的造价成果在《工作业绩登记手册》中如实记载,并通过网上管理系统填报成果主要信息。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在每一登记期内接受一次继续教育,每次不少于40学时。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继续教育采用以下形式累计学时:
第二十七条 在造价执业资格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暂停执业的,应当到初始登记机构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暂停执业手续,交回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执业单位变更分为省内变更、本省转出、外省转入三种。执业单位变动或单位名称改变的,应在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省内变更按以下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省内变更应提交以下书面资料:
第三十一条 本省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因工作调动需更换外省或中价协各专业委员会颁发的执业资格证者,先从网上管理系统申请,经所在地市、州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持下列材料到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转出手续:
第三十二条 持有外省颁发的工程造价执业资格证书转入本省者,需携带原颁发机构出具的转出手续、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到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审核、数据入库和编排证号,收回原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网上管理系统填充个人信息,将书面资料转入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验核,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更换执业印章。
第三十三条 省外转入本省的工程造价执业资格,按证书中设定的专业或同专业(或相近专业)换发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由省外转入本省工程造价执业资格时应提交以下书面资料:
第三十五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学历、专业技术职称或单位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在网上管理系统申请后,携带变更申请表和相关原件到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联系方式、电子信箱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在网上管理系统自行更正。
第三十六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变更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除提交本办法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交人事档案代理协议、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缴纳养老保险名册及近期交费凭证。
第三十七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工作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先在网上管理系统申请后,携带变更申请表、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核准文件,到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加盖“单位已变更”章,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更换执业印章。
第三十八条 工程造价执业资格证书每二年进行一次验证。验证的内容为本人从事工程造价工作的业绩、继续教育情况、从业行为、职业道德等。
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执业资格验证先在网上管理系统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资料:
第四十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资格验证结论分为合格、限期整改和注销资格证三种。合格者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加盖验证合格专用章。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验证不合格,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注销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四十三条 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第四十四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违法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应由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依法调查,并将违法事实、处理意见或建议上报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做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五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执业资格证书失效: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撤销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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